长江日报
武汉晚报 2026年04月22日 星期三
往期回顾
返回目录

武汉市城市更新条例

    (2026年2月27日武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  2026年3月31日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)

    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

    (十五届)第四十四号

    武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《武汉市城市更新条例》,已经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,现予以公布,自2026年6月1日起施行。

    武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

    2026年4月22日

    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

    关于批准《武汉市城市更新条例》的决议

    (2026年3月31日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)

    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:批准《武汉市城市更新条例》,由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。

    ————————    

    目录

    第一章 总则

    第二章 城市更新规划和计划

    第三章 城市更新组织实施

    第四章 保障措施

    第五章 监督管理

    第六章 附则    

    第一章 总则

    第一条 为了规范和推进城市更新,完善城市功能,改善人居环境,传承历史文脉,推动城市高质量发展,建设现代化人民城市,根据有关法律、法规,结合本市实际,制定本条例。

    第二条 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更新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。

    本条例所称城市更新,是指对城市空间形态和城市功能进行持续完善和优化调整的活动,包括:

    (一)改造危旧房、老旧小区、城中村,提升城市居住品质;

    (二)改造老旧街区、老旧工业园区、老旧厂区,促进城市产业升级;

    (三)完善市政基础设施、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,推进新型基础设施建设,增强城市安全韧性;

    (四)修复完善湖泊、河流、湿地、公园、山体、绿道、生态廊道以及城市生态基础设施,提升沿江、环湖生态环境品质,推动城市绿色发展;

    (五)保护利用历史文化街区、优秀历史建筑、文物建筑等历史文化资源,塑造城市特色风貌;

    (六)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城市更新活动。

    第三条 城市更新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,统筹发展和安全,实行政府引导、市场运作、多元参与、共建共享,遵循规划引领、民生优先、科技赋能、绿色低碳的原则,注重城市体检先行、“留改拆建控”并举。

    第四条 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市城市更新工作的领导,建立健全城市更新协调推进机制,研究决定城市更新相关重大事项,将城市更新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。

    区人民政府(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、武汉长江新区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、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,下同)负责组织推进辖区内城市更新工作。

    街道办事处、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协助推进辖区内城市更新工作。

    第五条 市城市更新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、指导监督全市城市更新工作。区城市更新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统筹推进本区城市更新工作。

    市、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更新相关工作。

    第六条 本市建立健全城市更新公众参与机制,畅通意见表达渠道,依法保障公众在城市更新的政策制定、规划和方案编制、项目实施等活动中的知情权、参与权、表达权和监督权。

    第七条 市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设立城市更新专家委员会。专家委员会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城市更新咨询、论证、评审等工作。

    区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城市更新工作需要设立专家委员会。

    第八条 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城市更新、规划、自然资源、建设、数据等部门建立全市统一的城市更新信息系统,完善数据共享及信息安全管理机制,统筹推进城市更新信息化、数字化、智能化建设。

    市、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托城市更新信息系统,对城市更新活动进行统筹推进、监督管理,为城市更新项目实施和全生命周期管理提供服务保障。

    第二章 城市更新规划和计划

    第九条 市、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城市体检工作,合理确定城市更新重点。城市体检结果作为编制城市更新专项规划、制定城市更新片区策划方案、建立城市更新项目库、制定城市更新年度计划的重要依据。

    第十条 市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城市更新专项规划,明确城市更新总体目标、发展策略、更新重点、更新片区划定、组织体系和保障机制等内容,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,并依法向社会公开。

    编制城市更新专项规划,应当征求有关部门、街道办事处、乡镇人民政府、专家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。

    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,并与国土空间详细规划、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。

    第十一条 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应当合理划定更新片区。更新片区划定应当综合考虑原有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、自然环境、产权边界、行政区划等因素。

    区人民政府认为确需调整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划定的更新片区的,可以提出调整建议,经市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审查后,报市人民政府批准。

    第十二条 市、区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建立市、区城市更新项目库,实行常态申报和动态调整。具体办法由市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制定。

    第十三条 市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和城市更新项目库,组织编制城市更新年度计划,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。纳入城市更新年度计划的城市更新项目,按照国家、省、市有关规定享受城市更新相关政策。

    编制城市更新年度计划,应当优先考虑有以下情况的区域:

    (一)存在安全隐患;

    (二)居住环境差;

    (三)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薄弱;

    (四)历史风貌整治提升需求强烈;

    (五)现有土地用途、建(构)筑物使用功能、产业结构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。

    第三章 城市更新组织实施

    第十四条 城市更新以更新片区实施为主。更新片区内的城市更新,由统筹主体统筹组织开展。

    第十五条 区人民政府确定与更新片区内城市更新相适应的主体作为统筹主体。确定统筹主体的具体办法,由市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制定。

    统筹主体应当在区人民政府指导下开展下列工作:

    (一)组织编制城市更新片区策划方案,推动城市更新项目统筹组合;

    (二)梳理更新片区内资源,整合平衡经营性与公益性空间资源,引入、匹配市场资源,提出政府资金和社会资金统筹使用方案;

    (下转03版)